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长岛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8-09-10作者 :来源 :长岛县海渔局 字体 :【加大减小】【打印】

长岛县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发展休闲渔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山东省渔业资源修复行动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我县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牧场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牧场建设是指人工置于海域环境中,用于改善海洋生物栖息环境、恢复近海渔业资源的构筑物。包括水泥礁、船礁、石块礁或其他为鱼类及海珍品生长提供栖息地的人工设施。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海洋牧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海洋牧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鼓励投资者利用海洋牧场建设发展休闲渔业。

第五条 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海洋牧场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海监执法机构负责对海洋牧场建设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二章 海洋牧场建设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规划建设海洋牧场项目的海域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要求:

1、海域水深在-10米以上,礁体顶端离水面距离不小于6米;

2、海底底质较坚硬,淤泥层厚度不超过50厘米且水流畅通;

3、项目用海须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用海面积不满200公顷)。

4、项目建设单位须是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独立企业法人。

5、项目用海不存在涉界及产权矛盾纠纷。

第七条 禁止在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区、海底电(光)缆、输水管道区建设海洋牧场,在其临近海域建设海洋牧场,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封闭、半封闭海湾内以及湾口附近建设海洋牧场。

第八条 庙岛湾内海域不建设海洋牧场项目。南五岛海域海洋牧场建设项目,要集中布局在南北长山岛外缘以东以北2000米及大黑山岛外缘以西以北2000米以外海域。

第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海洋牧场建设技术规范。委托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发展规划或工程可行性报告。项目投资强度每亩不低于1万元,建设周期不超过四年。

第十条 积极推广利用新型环保材料建设海洋牧场,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礁体。利用废旧铁质、木质船舶作为礁体,要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海洋牧场建设的礁体投放时间和礁体堆放地点。建设单位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海洋牧场建设实施工作,每年施工期限原则不得超过半年;不得在砂质岸线和其他影响景观的区域堆放礁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完成海洋牧场建设后,应准确测量海洋牧场区的位置,并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海洋牧场建设用海的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海洋牧场建设用海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综合管理推动海洋牧场建设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13]7号)要求,进行申请审批。申请项目要符合《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烟台市海洋功能区划》和《长岛县海域使用规划》。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文件(附有单位或个人资信证明、申请海域位置图、四至坐标图)及项目建议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建设单位应向海域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用海申请,由各乡镇政府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用海审核委员会对海洋牧场建设用海申请材料及乡镇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报县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用海单位,并说明理由。审核的主要内容有:与区划规划的符合情况、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情况、所在海域船舶航行影响、海洋牧场建设材料来源等。

第十六条 海洋牧场建设用海经县政府批复同意后,用海单位应及时聘请资质单位编制工程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可以正式启动实施海洋牧场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海洋牧场建设用海实验期限为四年,实验成功后再申请予以续期,续期年限为10一15年。

第十八条 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海域使用权登记及海域使用金征缴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与负责发证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依法用海承诺书。承诺书包含以下内容: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案施工;对不影响生产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服从政府的规划管理等。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方案,明确施工方式、作业船舶、运输路线、施工期限等,实施方案经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同时用海单位应委托资质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并在提交施工方案时一并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海监执法机构应对辖区内从事海洋牧场建设的作业船舶进行登记备案,并与海域动态监管中心对海洋牧场建设进行全程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洋牧场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撤销或废止其许可,收回海域使用权:申请文件或资料有虚假或不实;从事与许可内容不符的建设行为;项目未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案施工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海洋牧场或超出审批范围投放人工鱼礁礁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材料、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
下一条:长岛县申报省级以上海洋牧场实施意见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