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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岛综合试验区海洋牧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0-01-01作者 :来源 :长岛综合试验区 字体 :【加大减小】【打印】

长岛综合试验区海洋牧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长岛综合试验区海洋牧场建设与管理,保护和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发展休闲渔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山东省渔业资源修复行动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长岛海洋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长岛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牧场建设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科普教学及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牧场,是指基于海洋生态系统原理,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或避敌所需的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本办法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有目的地在自然海域中设置的人工构筑物。按功能分为生态型人工鱼礁和经济型人工鱼礁。海洋牧场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在海洋牧场区域内设置的,用于开展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监测、海上管护、牧渔体验、生态观光、安全救助等工作的设施,主体甲板面积在 200 平方米以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牧场建设包括海洋牧场示范项目建设和未申报示范项目的海洋牧场建设。对于本办法未提及的海洋牧场建设内容,具体解释参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四条 海洋牧场建设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以改善海洋资源环境为主,在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的同时,维护海洋生态环境。通过海洋牧场建设增殖海洋生物,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以自然长成的方式产出高品质海产品提高建设单位收益,同时带动水产苗种培育、水产品精深加工、渔业装备制造、休闲旅游等多个产业发展,逐步完成与传统养殖业融合,缓解渔船转产和渔民转业压力,努力达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三赢”格局。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建设海洋牧场,建设者享有海洋牧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鼓励建设者利用海洋牧场建设发展休闲渔业。鼓励建设者科学、良性和生态发展,严禁恶意圈占海域,掠夺自然海洋生物资源。

第六条 引导辖区内海洋牧场建设单位成立海洋牧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挥长岛不同海域多种类型海洋牧场的优势,建立海洋牧场全产业链。贯彻落实 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形成长岛海洋牧场建设共荣共赢的局面。

第七条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海洋牧场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海洋经济促进中心负责海洋牧场建设规划的编制及开展海洋牧场建设的论证、评估与技术指导,海监执法机构负责对海洋牧场建设具体工作进行监督监察。

第八条 海洋牧场建设需严格按照《长岛海洋牧场建设规划(2019-2025 年)》执行。

第二章 海洋牧场建设用海

第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用海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烟台市海洋功能区划》《长岛海域使用规划》《长岛海洋牧场建设规划》和《山东长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等相关文件要求,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申请审批。

第十条 区自然资源局组织项目用海审核委员会对用海申请材料及乡镇初审意见进行审核。5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区管委;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用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用海申请经区管委预审同意后,用海单位需编制本底调查报告、海洋牧场建设用海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有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章节,对造成海洋生态破坏的要有明确的措施和办法。用海单位要按照区自然资源局要求,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按照烟台市生态环境局长岛分局要求,编制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由两个部门组织专家对编制的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作为用海审批的重要依据,报区管委正式批复;评审未通过的,不予批复。

第十二条 区自然资源局应依法做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海域使用权登记及海域使用金征缴工作。海洋牧场建设期为两年,建设期内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区自然资源局和财政金融局单独制定执行;建设期满,海域使用金的征缴标准按照区自然资源局和财政金融局联合下发的当年度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执行。

第十三条 获批的海洋牧场用海项目原则上建设期内不得转让的,建设期满后确需转让,须重新报请区管委批复;未经登记私自转让的,由区管委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章 海洋牧场建设

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建设单位完成海域申请后,需按照用海方案在批复界址内及时开展项目建设,每季度向区自然资源局、区海洋经济促进中心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达到海洋牧场示范项目申报要求的海洋牧场,可根据上级部门每年度下发的关于创建省级、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项目的通知,依次申报省级和国家级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 海洋牧场示范项目储备,采取提前审查、择优储备的方式。在每年年底前下发通知,组织各乡镇、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报送第二年海洋牧场示范项目申报意向及项目申报书,申报书需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然后,根据建设单位的发展实际,选择前期基础好,未来发展空间大的进入区级示范项目储备库。

第十七条 海洋牧场示范项目的申报,按照专家评分,排序上报的原则。区海洋经济促进中心负责组织专家成立评审专家组,对储备上报的示范项目进行评审打分。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打分排序,分批次申报省级和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项目。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方案深度要达到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通过区自然资源局逐级上报,省农业农村厅和农业部分别对申报的省级和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给予批复,批复文件将作为项目补助资金下拨和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进行项目实施,如确有原因需要变更实施方案的,需要逐级重新申报审批。建设单位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海洋牧场建设实施工作,每年施工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条 区自然资源局要加强对海洋牧场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实施等重点领域和环节的监督检查,严把招投标、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等关键环节,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人工鱼礁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行政监督相结合,建设单位应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人工鱼礁礁体制作、安装和投放全程进行监理。积极推广利用新型环保材料建造,严禁将有毒、有害或者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礁体。不得在砂质岸线和其他影响景观的区域堆放礁体。海洋牧场平台建设,平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是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试点的海洋牧场示范区(项目)的建设主体。平台建设布局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遵循适度发展的原则,根据海洋牧场建设规划制定。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制造。平台制造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技术条件评价。钢质平台应按照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建造,平台投入运营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在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平台名称和办理平台登记手续,取得有效的平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牧场建单位应安装相应类型牧场监测设备,定期对牧场内水质、生物、沉积物等要素进行监测,做到“可视、可测、可控、可预警”。牧场建设单位要保留实施过程影像资料及牧场完工后多波束扫描报告,整理完备牧场建设档案,财务报表等,做到有据可查。

第二十二条 海洋牧场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单位组织好验收材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按规定逐级转报,由原批准或立项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区海洋经济促进中心负责海洋牧场建设项目推进过程中的绩效评估,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利用专业设备,对牧场建设情况实施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并在全区推广。在技术创新、装备升级改造、海洋生态修复、带动当地渔民转产转业等方面完成较好的海洋牧场建设单位,每年由区自然资源局、区海洋经济促进中心会同区财政金融局提出意见,从地方可支配的海域使用金中拨付一定额度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年度评价和年度监测工作从示范区正式公布后的第 3 年开始开展,以后每年开展一次。复查和资源养护效果评价工作从示范区正式公布后的第 5 年开始开展,以后每 5 年开展一次。如示范区当年需要开展资源养护效果评价工作的,当年不必再开展年度监测工作。具体复核评价要求,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洋牧场示范项目实施单位要设置项目资金使用明细账,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等相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禁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

第二十五条 海洋牧场示范项目,实行先建后补,建补结合原则,依据第三方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和项目竣工审计报告拨付相应补贴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海洋牧场示范项目未开工前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 区自然资源局、海洋经济促进中心,要配合上级主管单位和区财政金融局,加强海洋牧场示范项目资金使用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格执行项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区自然资源局会同区财政金融局和审计部门,适时对海洋牧场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项督查。区海洋经济促进中心负责对海洋牧场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与补贴资金拨付挂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牧场建设单位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应与自然资源局海域管理部门签订依法用海承诺书。承诺书包含以下内容: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案施工;对不影响生产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服从区管委的规划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海洋牧场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关资质单位建设内部管理队伍,开展海洋环境跟踪监测工作,对投放的人工鱼礁礁体状况,资源、环境和生态恢复效果,定期进行监测,每年度向区自然资源局、区经济促进中心书面报告维护与管理的情况,并由区海洋经济促进中心汇总报区管委审阅。委托书应与实施方案同时提交。

第二十九条 海监执法机构应对辖区内从事海洋牧场建设的作业船舶进行登记备案,并与海域动态监管中心对海洋牧场建设进行全程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海洋牧场建设存在下列情形的,由批准用海的区管委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相关证书和批复文件。

1、海域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实施方案进行建设,致使海域闲置满两年的。

2、申请文件或资料有虚假或不实的。

3、项目未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案施工建设,不能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4、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未能按期缴纳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

5、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海洋牧场示范项目存在第三十条所列情形或截留、挪用项目补贴资金,致使项目不能完成的,应报请原批准机关依法撤销其示范项目称号,无偿回收其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被撤销示范项目称号的海洋牧场,必须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全额退回国家给予的补贴资金,并在全区予以通报,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同类项目。

第三十三条 对骗取、套取、贪污、挤占、挪用项目补贴资金的行为,区自然资源局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财务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海洋牧场或超出审批范围投放人工鱼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材料、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不符合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 年 12 月 31 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长岛县海洋牧场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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